相關法規
總統114年1月24日華總一經字第11400008861號令
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財政部11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40450356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部分連結
懶人包
違章情形 | 違反法規 | 裁處情形 |
| 未繳納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倍罰鍰;查屬故意者,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6倍罰鍰;但各年度累計裁處以0.9倍為限;免再加徵滯納金 |
| 報停、繳銷、註銷牌照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一年內第一次查獲,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 | 一年內第二次及以後再查獲,處應納稅額1.2倍罰鍰 | 查屬故意者,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 |
| 懸掛他車牌照或牌照借他車懸掛 |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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