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課稅範圍
納稅義務人 | 課稅範圍 | 開徵日期 | 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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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所有人
-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之使用權人。
- 設有典權者之典權人
- 共有房屋之共有人,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 5月1日 | 5月31日 |
房屋使用情形 | 持有戶數 | 法定稅率 | 本市現行徵收率 (自111年7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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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 | 最高 |
房屋稅稅率(112年至113年)住家用 | 自住用 | 全國3戶內 | 1.2 % | 1.2 % | 1.2 % |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 不限 | 1.2% | 1.2% | 1.2% |
其他住家用*註 |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 4.公同共有 除共有人符合自住外。 5.專供停放車輛使用。 6.起造人持有空置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者。 7.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於租賃期間者。 8.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者。 | 1.5% | 3.6% | 2.4% |
其他住家用 | 非自住 | 持有本市5戶 以內 | 1.5% | 3.6% | 每戶均為2.4% |
持有本市6戶 以上 | 1.5% | 3.6% | 每戶均為3.6% |
非住家用 |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 3 % | 5 % | 3 % |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 | 1.5 % | 2.5 % | 2 % |
註: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為2.4%,不納入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
4.公同共有房屋者,但公同共有人符合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規定,其潛在應有部分,不在此限。
5.專供停放車輛使用者。
6.起造人持有空置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者。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3年內未出售者,亦同。
7.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於租賃期間者;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8.符合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者;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104年至111年房屋稅徵收率
財政部健全房市相關措施(租稅措施)
地方政府調整房屋稅稅基及規定徵收率情形
財政部公告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
房屋稅稅率(114年)房屋使用情形 | 持有戶數 | 法定徵收率 |
下限 | 上限 |
住家用 | 自住用 | 全國3戶內(註1) | 1.2% |
全國1戶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註2) | 1% |
公益出租使用 | 不限 | 1.2% |
其他住家用(註3) | 出租申報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 | 1.5% | 2.4% |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房屋起課房屋稅2年內 | 2% | 3.6% |
其他非自住 | 2% | 4.8% |
非住家用 |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 3% | 5% |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 1.5% | 2.5% |
註1: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房屋應合併計算自住房屋戶數。
註2:本市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一定金額刻正依法定程序制定中。
註3:本市其他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刻正依法定程序修定中,如於各期開徵房屋稅前未完成差別稅率修定,應依財政部公告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辦理期間 | 辦理稅務事項提要 |
房屋稅稅務事項提要上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 | 房屋稅課稅所期間 |
5月1日至5月31日 | 房屋稅繳納期限 |
6月1日 | 逾期繳納自本日起每3日加計 1 %滯納金,最高加至 10 %;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
違反項目 | 處罰倍數 |
房屋稅罰則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房屋稅籍因而發生漏稅,經查獲或經人檢舉。 | 除責令補稅外,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