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所以,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以地主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仍應依法申報繳納交換契稅;另如有差額給付,其差額部分,尚須繳納買賣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