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所以,以子女或配偶名義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子女或配偶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因實質為贈與,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仍應申報繳納贈與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