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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以地主名義為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是否須報繳契稅?

  • 發布單位:地方稅務局

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所以,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以地主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仍應依法申報繳納交換契稅;另如有差額給付,其差額部分,尚須繳納買賣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