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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三、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替送達時,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四、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以公告方式載明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接受隔離、治療及檢疫者,若有遲誤申請復查期間的情形,可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補行復查。 

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6條等)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