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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治罪條例

  • 發布單位:地方稅務局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1 條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 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 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 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 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 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 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 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 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 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8 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